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
㈠累犯前案部分
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六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執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復再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將執行完畢日期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係執行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三萬元(減刑後)易服勞役三十日部分,此部分不得列入累犯前案)。
㈡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大飯店」1407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註:起訴書犯罪時間原載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日,因另涉毒品案通緝後為警查獲,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之執行,經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其於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累犯前案)│├──┬────┬─────┬───┬──────┬────┬──────┬──────┤│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刑罰│減刑│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備註│├──┼────┼─────┼───┼──────┼────┼──────┼──────┤│1│搶奪│86少訴15│1年│││││││││││││││││││││││├──┼────┼─────┼───┼──────┤││││2│槍砲彈藥│86訴1051│8月││2年│左列六罪合併│台南高分院87│││刀械管制││3月│││執行:│聲133號左列│││條例│││││自86年10月16│四罪定執行刑│├──┼────┼─────┼───┼──────┤│至93年12月7│2年││3│麻醉藥品│86易2844│4月│││日縮刑期滿│執行案號:87│││管理條例││││││執更719│├──┼────┼─────┼───┼──────┼────┤90年2月27日├──────┤│4│麻醉藥品│86訴1342│5月│││假釋出獄,假│台南高分院87│││管理條例│││││釋期滿未經撤│聲277號左列│├──┼────┼─────┼───┼──────┤5年6月│銷假釋│二罪定執行刑││5│麻醉藥品│86上訴1744│5年4月││││5年6月│││管理條例││││││執行案號:87│││││││││執更1277│├──┼────┼─────┼───┼──────┼────┼──────┼──────┤│6│妨害自由│95訴62│6月│減為3月││左列二罪合併│執行案號:││││││(96聲減718)││執行:│96執減更739│├──┼────┼─────┼───┼──────┼────┤自95年8月7日├──────┤│7│家庭暴力│95簡2517│4月│減為2月││至96年12月9│執行案號:│││防治法│││(96聲減718)││日執行完畢│96執減更741││││││││(其中95年9月│││││││││19日至96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