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同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8年
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搭載友人 周慈羿 駕駛之3027-EU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取得周慈羿同意後搜索車輛,扣得甲○○所有、而丟棄后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另經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9日筆錄、偵查卷第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
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並經證人周慈羿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㈢復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伊所有之安
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見偵查卷第16、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0年7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3493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㈤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8、19
頁)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下開物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再送鑑定單位扣除包裝
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驗餘之秤重)┌──────┬───┬────┬──────────┐│名稱│數量│驗餘淨重│附註││(級數)││(公克)│(贓證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零點肆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級)││捌捌│分局98年度安保管字第││││(原毛重│330號││││零點陸肆│││││玖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