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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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6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
楊敏宏 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5月初起,分別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先推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戶政人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鄭世揚 檢察官名義,播打與原告聯繫,藉以取信原告並佯稱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案件已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科偵辦,及告知原告將派員至原告處收取款項,原告因此信以為真,乃依電話指示至銀行提領存款。被告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開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並預先在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 林政雄 」、「鄭世揚」等印文,再至原告住處,由被告假冒檢察署書記官,提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予原告及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等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自銀行所領出之款項而詐得共713萬元。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998號、96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97年度訴字第99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是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彰顯明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所詐得款項共713萬元扣除被告戊○○、丙○○已分別賠償原告20萬、30萬元,請求被告就剩餘款項663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稱:伊所犯之刑事詐欺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全案已確定,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原告所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丁○○並無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亦無分得該次所詐取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丁○○稱則以:被告等四人皆為車手,只有參與的車手才能分配所詐取之款項,而伊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因此並未分得該詐騙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復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丙○○、甲○○三人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開車至原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並預先在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林政雄」、「鄭世揚」等印文,再至原告住處,假冒檢察署書記官及提示偽造之書記官證件予原告,且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等公文書,向原告收取自銀行所領出之款項共713萬元等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三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及3年2月,而歷經偵審後,被告戊○○、丙○○業已賠償原告各2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且被告戊○○不爭執前揭事實,另被告 薛明證 、甲○○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甲○○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存款共713萬元交付予被告三人等情,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丁○○雖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惟其所涉刑事部分僅限於被害人 陳糖 、 劉致中 等犯行,並不包含本件原告,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丁○○以未參與本件詐騙原告犯行等語為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甲○○三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即無可採。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戊○○、丙○○、甲○○、丁○○四人分別於97年9月3日、97年8月29日、97年1月3日、97年8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636號卷第74頁),原告並均以被告中之最後受送達日即97年9月3日之翌日起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送達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可採,然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於請求被告戊○○、丙○○、甲○○三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請求被告戊○○、丙○○、甲○○三人連帶賠償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共663萬元,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自97年9月4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