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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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3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配合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係針對易處吊扣制度作修正,對於原處分吊扣駕照並不影響。㈡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倘若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㈢本案異議人以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屬實,自應以違規行為時所憑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故本所依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其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原審卷足憑。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