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所犯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壺說八道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漢郎 、 邱芳星 離去。同日早上7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入五福二路西向東車道,致撞擊在該處等候號誌轉換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戊○○肇事後,繼續駕車沿該五福二路西向東之車道,逆向往東方向行駛,乙○○見狀,乃驅車尾隨戊○○;戊○○因而沿五福二路右轉中山路,再左轉民生路由東向西疾駛逃竄;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戊○○駕車行駛至民生路與河東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河東路南向北之車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呈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後控制力薄弱,致駕車右轉彎時,逆向駛入河東路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轉換成綠燈,致遭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續衝撞設於河東路旁之路燈桿,以及該路與民生路口之水漾愛河咖啡館後,始行停止。甲○○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右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詎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而與陳漢郎、邱芳星下車後,四散逃離。嗣經警據報及時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戊○○,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郎、邱芳星、被害人甲○○、目睹被告肇事逃逸過程之計程車司機乙○○、遭被告駕車衝撞之咖啡館負責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4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該院治療後,右下肢不能負重,且右膝關節活動僅40度,功能嚴重減損等情,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124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等2罪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致先逆撞擊由乙○○所駕駛而正在等候紅燈號誌轉換之營業小客車,旋即駕車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再次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甲○○成傷,竟不顧甲○○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友人陳漢郎、邱芳星逃離現場,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並賠償乙○○、丁○○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致未遵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關規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於94年
2月2日修正後已於原定之「毀敗」外,增列「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屬重傷範疇,本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而屬重傷,已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誤認為尚屬輕傷,據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影響交通安全,終因控制力降低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經年餘治療仍有一肢機能難以復原,被害人所受身心痛苦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