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共五罪,而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面有期徒刑四月,業務侵占罪方面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叁年。並就緩刑部分,附帶被告應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之條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諭知之刑度共計四十四月,然僅宣示應執行刑一年,喪失數罪併罰之目的與功能,有違一罪一罰之法理而屬輕縱。又被告案發後避不見面,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不宜諭知緩刑,而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亦係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如法院已在前述限制內,審究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後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無力清償始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其刑度,及定其應執行刑,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違背所謂內部限制、外部限制之情事,容無違法、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屬誤會。次查,告訴人固不願原諒被告,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告訴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原審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告訴人能獲得賠償,於緩刑附帶前述賠償條件,亦已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而前揭所附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該給付內容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不致因被告之拒不履行受有進一步損害。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拾叁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五日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擔任告訴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告訴人國外旅遊行程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所保管之客戶交付旅遊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填載含有 郭世哲李麗鳳 信用卡資料之授權書二紙,並於信用卡簽名欄貼上「 張姿婷 」真正之署押各一枚,以張姿婷名義偽造使用郭世哲、李麗鳳信用卡刷卡給付告訴人旅遊款項之授權書私文書,復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於授權書上盜用張姿婷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盜用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盜用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五次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無力清償始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授權書二紙,已提出向告訴人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至授權書上「張姿婷」署押係剪貼張姿婷之真正署押,並非偽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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