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行駛,行經安康路二段4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口往新店方向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乙○○以科學儀器採證,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
24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市○○路二段4號前交岔路口,係為一有調撥車道號誌的路口,伊係依照調撥燈號直行,並無舉發函所稱違規情事,舉發函所附照片,僅有紅綠燈號誌,並未有清楚之調撥燈號,依照其所提供之照片,車道上所有的車輛均未停止且向前直行,可推知當時的調撥直行的燈號應為亮起的,如同於路口伊自行拍攝的照片,所有車輛均依調撥號誌行駛,雖紅綠燈之燈號為紅燈,亦無任何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於本件違規時間至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際(即自98年2月18日至98年3月13日)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10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965100號函暨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又本件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3月11日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系爭機車上揭車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3月1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金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單,仍自寄存之日起(即98年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口往新店方向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乙○○以科學儀器採證,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自86年即開始從事交通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伊所填製,因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照片要先送交通隊隊部,再統一電腦列印舉發單,故填單人除了伊外,尚有小隊長 盧文和 ,卷附5張照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伊所拍攝,拍攝的日期就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的違規時間,該路口確實有一個調撥燈號,是在每天早上6點半至8點半為調撥路段時間,為紓解交通流量,於路口紅燈時,會開放外側車道綠燈直行,本件伊拍照時間是早上8時36分許,調撥燈號是關閉的,未顯示直行綠燈,而在伊拍攝卷附照片的過程中,燈光並未變換,當時有其他車輛也往前,故另有舉發二輛車,其中一輛是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一輛是重機車,在卷附的照片因為模糊看不清楚車號,需要另以電腦放大始能看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再觀諸違規採證照片5幀(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系爭機車確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且調撥燈號關閉時,仍為穿越交岔路直行行駛,有本院卷附第19頁上方及左下方照片右側號誌桿上調撥燈號狀態可參,又該照片經本院訊問時提示受處分人辨識,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縱受處分人爭執照片所示之燈號並未拍攝完全云云,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燈號狀態之認定;又乙○○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復與卷附照片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可採信,復有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079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伊係依照調撥燈號直行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逾到案日期(即98年4月10日)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10日受處分人寄發之駕車違規異議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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