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乙○○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其國民身分證等件交由甲○○保管,並向甲○○表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僅供支付乙○○及其妻 單斐霞 於桃園長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之開銷。詎甲○○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受有上揭限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授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盜用乙○○所交其保管之印鑑而偽造完成表示乙○○欲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領款權限之人,乃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病情好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院,旋向甲○○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遭甲○○拒絕,發覺有異,而向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偵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八紙、系爭帳戶對帳單三紙在卷可佐(他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是依㈠訴人乙○○之指訴、㈡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八紙及㈢對帳單三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八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八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是堪認就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法條有所漏載,又此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損害告訴
人乙○○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八百零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知悔悟,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八罪之宣告刑既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㈥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八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乙○○」之印文既均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提領之金額│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代傳票)盜蓋之陸觀│││││沂印文數量│├──┼──────┼─────┼──────────┤│一│96年6月6日│80萬元│一枚│├──┼──────┼─────┼──────────┤│二│96年6月28日│90萬元│二枚│├──┼──────┼─────┼──────────┤│三│96年7月3日│90萬元│一枚│├──┼──────┼─────┼──────────┤│四│96年7月10日│98萬元│二枚│├──┼──────┼─────┼──────────┤│五│96年7月11日│98萬元│一枚│├──┼──────┼─────┼──────────┤│六│96年7月13日│90萬元│二枚│├──┼──────┼─────┼──────────┤│七│96年8月3日│90萬元│一枚│├──┼──────┼─────┼──────────┤│八│96年8月14日│90萬元│一枚│├──┴──────┼─────┴──────────┤│合計詐得金額│7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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