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47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開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經繳過款項,因一案不兩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酒醉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2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而本件裁決書於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對異議人之車籍及戶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住所係在臺北縣樹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4月13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茲異議人遲至99年5月26日始聲明異議,此觀諸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即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