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付費僱用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其竟為貪圖小利,而與詐欺團成員自稱「 陳志海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候通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陳志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輪流假冒玉山銀行行員、員警、主任檢察官李嘉明等,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謊稱其涉及力霸洗錢案,需立即將財產交由秘密帳戶代保管,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迨款項入帳後,甲○○旋即五月八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持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簿、印章,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中之五十二萬元現金,另至附近便利超商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八萬元,全數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陳志海」。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0頁反面),且有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四0頁至第五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所為,就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志海」部分,固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其所為本當核屬幫助犯,惟嗣被告另與「陳志海」達成合意,由被告前往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與「陳志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告知帳號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從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既係於嗣後始因提領該等款項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時即與「陳志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詐騙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志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海」之成年男子及「陳志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即任意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海」之成年男子,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甚且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衡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提供帳號,領取款項,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且衡諸被告前無前科,素行頗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獨力扶養二子,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