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20號
原告 俞豪
被告 郭邱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小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4月5日,故被告應自11年4月6日起始付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