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59號
原告 洪平發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68,7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592×415×4%×7=68,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