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原告 萬峰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原告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告 李奕锝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公司部分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 李覲辰 保管,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藉其在原告公司任職之便,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並交付其弟即被告。

  ㈡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其弟即被告。

  ㈢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曾收受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明知與原告間無任何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仍與李覲辰通謀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李覲辰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係遭李覲辰所盜用,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原告因資金周轉需求,由李覲辰於民國104年起向被告陸續借款,於109年2月15日因原告後續仍有資金周轉需求,惟被告希望與原告先行結算過去借貸金額與利息,故透過李覲辰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未清償款項及未來陸續借貸之擔保,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此事。

  ㈢退步言之,縱認李覲辰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為真,然李覲辰就原告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原告主張李覲辰簽發系爭本票係越權代理等情,應由原告證明李覲辰有逾越授權範圍,縱認李覲辰有逾越授權範圍,然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1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原名: 李俊明 )於111年10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目前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號審理中。

  ㈢原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代表人為賴益盛,原告億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代表人為陳桂萍。李覲辰之配偶為訴外人 賴宥 詳, 賴宥詳 為賴益盛及陳桂萍之子,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被告為李覲辰之弟,訴外人 陳美英 為被告母親,訴外人 陳薪羽 為被告配偶。

  ㈣李覲辰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原告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原告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原告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

  ㈤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㈥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簽發,並交付給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9年2月15日前原告長期未清償歷次借款債務達1,000萬元之擔保:

   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公司長期向被告借款周轉,因借款債務增加,被告有向李覲辰、賴宥詳討論還款、如何提供擔保事宜,又賴宥詳均知悉原告公司長期透過李覲辰向被告借款等情,有被告與李覲辰109年2月13日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賴宥詳109年6月、7月、110年2月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75-183頁)。    

   ⒊原告公司、李覲辰與被告、陳薪羽、陳美英間長期有金錢、票據往來,被告、陳薪羽、陳美英長期匯款給原告公司、李覲辰、賴益盛等情,有被告104年1月至111年2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薪羽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美英104年1月至111年12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1月19日、106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美英)為證(本院卷一第191-385頁、卷二第21-173頁)。

   ⒋證人李覲辰證稱:

    ⑴我從92年起在萬峰公司任職,負責全部職務,例如財物、會計、文書、業務接洽。我從94年起在億豐公司任職,負責全部職務,例如財物、會計、文書、業務接洽。原告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我保管,因為賴益盛、陳桂萍購買原告公司後,實際上是我負責經營,原告公司授權我處理全部公司業務。

    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在104年以前若原告公司財務有狀況,我是回娘家跟父親拿錢,當時因為父親信任我,都沒有要求我簽立借據或是簽發票據。父親104年4月往生後,由弟弟即被告接管父親遺產,我也持續在原告公司財務有狀況時,跟被告借款,後來被告說錢越借越多,為了跟老婆交代,大約106年起請我向我的配偶賴宥詳告知這件事情,希望原告公司可以簽立借據或是簽發票據。賴宥詳知道後,說原告公司有很多票據,你就簽發給被告,我簽完票據後還有給賴宥詳看。為何從106年起被告會這樣要求,是因為我的公公賴益盛在當時過65歲退休,把銀行的印章、網路銀行密碼都更改,賴益盛認為裡面有很多錢,不讓我經營,結果發現裡面完全沒有錢,故在事後的2個月左右又重新申請銀行帳戶給我,讓我重新經營。被告因為賴益盛上開行為,怕錢拿不回來,才會要求我簽發票據。

    ⑶106年的時候,賴宥詳跟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許文銓 都有到我娘家找被告談這件事,他們都知道有欠我娘家、被告錢,有欠超過1000萬元,所以簽發支票償還部分借款。後來106年至109年間還剩下借款債務約1000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賴宥詳叫我蓋章,我的公公賴益盛、婆婆陳桂萍都不管事情,有授權我簽發系爭本票。我有完全的代理權,並無像原告所稱我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所述不實。

    ⑷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後,是由被告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或是負責人銀行帳戶、支票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5頁)。

   ⒌證人陳薪羽證稱:

    ⑴105年1月8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之匯款紀錄中,有多筆是匯款到末五碼「81722」李覲辰帳戶。原告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透過李覲辰向被告借款,被告在上班有時候無法跑銀行匯款,就會請我或我婆婆陳美英匯款。

    ⑵原告萬峰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匯款26,690元、105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到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因為原告萬峰公司之前跟被告借款,還款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

    ⑶原告向被告歷次匯款時點、金額次數很多,多到我記不清楚。比較有印象是有二次,原告公司有大筆資金需求,透過李覲辰向被告借款,那時候我剛生完老大(約104年2-3月)跟老二(約105年6-7月)在坐月子的時候,因為借款金額比較大筆,都是上百萬元,被告跟我商量後由被告去農會貸款,我擔任保證人,貸款完之後被告將這筆錢給原告公司。至於是借給原告萬峰還是億豐公司我不清楚。原告多次借款還款後,欠款大約還剩1,000萬元。

    ⑷原告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李覲辰在處理,原告都是透過李覲辰向被告借款。有時候李覲辰回來娘家吃飯聊天,會直接跟被告提起借款的事,我跟被告家人在旁都有聽到。另外有聽過李覲辰的配偶賴宥詳提過,記得那天是深夜,我已經讓小孩睡覺,有空出來客廳,聽到賴宥詳跟被告商談借款還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宜,借款金額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清楚。還有另外一次,是賴宥詳跟賴宥詳的姐夫許文銓也是要來協商借款事宜,那時候我下班在忙小孩,我跟他們打招呼後就進去忙了。

    ⑸至於為何沒有直接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而是匯款給末五碼「81722」李覲辰帳戶,是為了方便,所以直接匯款給李覲辰,李覲辰再自己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有幾次是網路轉帳給李覲辰,有幾次是臨櫃匯給李覲辰,至於有無現金交付,要問我婆婆陳美英等語(本院卷二第9-12頁)。

   ⒍證人陳美英證稱:

    ⑴法官提示的104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67-385頁)都是匯到原告萬峰公司的帳戶,因為我兒子即被告有時上班在忙,請我去霧峰農會萬豐分行匯款到原告萬峰公司。另外有些是直接拿現金(都是從霧峰農會萬豐分行領現金幾十萬)到萬峰公司交付借款,我的女婿賴宥詳都有看到。送現金的次數有好幾次,我不記得了,但這兩三年的次數比較頻繁,金額有時候10、20、30萬。每次送現金給原告萬峰公司,賴宥詳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去開遊覽車不在場。

    ⑵匯款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公司需要週轉,所以透過萬峰公司的會計李覲辰向被告借款。李覲辰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媳婦,從原告公司成立後都是李覲辰在處理公司大小事。被告說因為原告公司要繳稅金、油錢、工資,很緊急,所以我都馬上把錢拿過去。有無約定還款期間、借款期間利息、遲延利息不清楚。一開始都是被告直接借款給原告公司,後來被告這邊也沒錢了,就請我幫忙匯給原告萬峰公司。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都是幾十萬,金額來來去去,總金額我不清楚。

    ⑶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對被告的借款債務金額為何。不過幾年前(時間點忘記了)某天晚上,原告公司總經理許文銓及賴宥詳有到被告家裡(我跟被告住一起),當天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商討借款債務時,許文銓、賴宥詳有拿出房屋所有權狀,我問被告他們拿出這些要幹嘛,被告說是要商討原告公司的借款債務如何償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5頁)。

   ⒎上開證人證詞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大致相符,尚非虛偽,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足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無法提出於109年2月15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前有交付借款達1,000萬元之直接證據,惟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陳薪羽、陳美英亦長期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給原告,又原告曾派人向被告討論如何還款、提供擔保等情,有上開證據為證。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09年2月15日前原告長期未清償歷次借款債務達1,000萬元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未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李覲辰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本件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原告又主張:李覲辰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李覲辰就原告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並無所謂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惟本件李覲辰係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人,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附表二: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9年2月15日

10,000,000元

未載

CR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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