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77號

原告 謝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黃梅勸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26萬7,072元(計算式:3,200元×166.92平方公尺×1/2=267,072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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