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維哲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表示退還裁判費張維哲108年3月19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六小字第60號案件,經對照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為108年3月19日,本件聲請人應係聲請本件退還裁判費,然本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2日遞狀撤回,並經本院退還667元裁判費,有本院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哲於本院另一108年度六小字第176號案件,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