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93號

原告 陳佳賢

被告 廖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將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至於原告聲請記載為連帶,因原告本件只請求被告1人,該連帶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1年7月22日於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鋪塑膠(SPC)地磚,全部的工程費是新台幣(下同)28,000元整,原告後經被告妻子以通予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先給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業於111年7年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預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妻子 曾妤佳 (LINE代稱JiaJia〈love000000〉),但施工日當天鋪設塑膠地磚前,被告卻又擅自更改當時111年7月12日被告第一次場勘雙方約定的條件(鋪設完後經原告檢查符合當初被告所宣稱的效果與原告要求的條件始給付工程款28,000元),要求原告須先給付工程尾款18,000元,被告才願意施作,雙方因交易的方式沒能達成共識,所以工程並無進行,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還當初原告已給付的定金10,000元整,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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