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8號

原告 吳德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被告 劉碧芳

劉惠芳

劉文芳

劉惠雯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來靖

訴訟代理人 吳陳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19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97(1)部分面積302.74平方公尺及編號719(1)部分積392.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

二、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應將位於上開編號同段719⑴部分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籬、鐵門及檳榔樹之地上物除,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下稱系爭725、7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697地號(下稱系爭697、719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約100平方公尺、寬5公尺土地選擇損害最少處所(位置面積依實測)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於供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以為通行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劉**、劉**、劉**、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吳**應將編號ㄆ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被告國有財產署。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知悉同段729地號所有權人之姓名,而追加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及劉惠雯,並追加同段698地號所有權人 吳淑蓉吳淑薇吳淑萍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復撤回吳淑蓉、吳淑薇、吳淑萍(見本院卷第167頁),嗣又因表示無力繳納國有財產署就通行權部分需繳納之租金,而變更通行方案,追加同段700地號為通行並加該地號之所有權人 吳毅峰吳毅帆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29至233頁),復又因此方案,將使同段700地號一分為二,而撤回被告吳毅峰、吳毅帆(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7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2.46平方公尺及697(1)地號面積302.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拆除或遷移影響通行範圍之圍籬及樹木、地上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㈡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應將如附圖所示同段719地號土地上編號719(1)部分藍色虛線所設置之圍籬、鐵門及檳榔樹或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被告國有財產署。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6及29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撤回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100、72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下稱劉碧芳等4人)雖均同意原告通行,然因劉碧芳等4人表示與國有財產署的租約,恐因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而受影響,故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700、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均通行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719地號及697地號土地,接連到同段695之柑園路公路,而原告所有之同段700及725地號土地為農地,需有大型之農機具及車輛進出載運肥料及農產品,故路基寬度至少必需有3公尺以上方能為農地正常使用。惟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719地號土地為鄰地72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劉碧芳等4人占用、設置門鎖圍籬佔用並種植檳榔等農作,其臨訟方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惟仍設置鐵門圍籬拒絕原告進出,致原告無法通行719地號國有地進入725地號土地耕作,其不同意原告開車進入僅同意原告以走路方式進入725地號耕作,原告無法載運肥料等物進出,顯不利於農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定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又上開通行方案,現況非道路,故請求開設道路,並以碎石級配鋪設。再者,上開通行方案,遭被告劉碧芳等4人占用,並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設置鐵絲圍籬妨礙原告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19⑴土地上之門鎖圍籬等地上物俾為通行,並要被告 劉碧方 等4人返還土地。

㈡、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土地現由承租人使用,只要經過承租人同意,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只要依規定給付通行償金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即可。另原告現主張通行的方案,其上的地上物、鐵絲圍籬並非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設置,被告並無拆除之權限。對於原告要於通行範圍要鋪設砂石級配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碧芳等4人部分:我們的父親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9及697號土地,只要我們仍能通行且不影響到我們的租約,並將影響到我們的圍籬部分復原,對於原告通行及鋪設砂石級配均沒有意見。惟我們有向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原告無權請求我們將其通行的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00、7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31頁、3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1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⑴部分及編號719⑴部分之通行方式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⑵、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現況有通行的痕跡,部分路段有鐵門、水溝、種植檳榔及鐵絲圍籬,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若供通行使用,顯未改變土地使用之現況,當屬對於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又系爭697、719地號現出租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來靖,而非劉碧芳等4人,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通行沒有意見,原告雖未將劉來靖列為為被告,然劉來靖擔任被告劉碧芳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通行亦表示沒有意見,故認此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及鄰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願等因素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697、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⑴及719⑴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為泥土,若遇雨亦有泥濘之情況,而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編號697⑴部分及719⑴部分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之道路以利通行,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應予准許。又被告劉碧芳等4人,雖未承租系爭697地號及719地號,業如上述,然其等不否認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有設置鐵門、鐵絲圍籬及檳榔樹等地上物,是以其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予以除去,為有理由。

⑶、惟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鐵絲圍籬除去,然上開地上物被告國有財產署否認為其所設立,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設立,其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拆除,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通行權,故得代位請求等語,惟上開鐵絲圍籬是否為無權占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國有財產署表示該處已出租予他人,為承租人合法使用設立之地上物,則於承租人合法使用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國有財產署並無怠於行使任何權利之情,原告當亦無得代位行使之,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拆除地上物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⑷、又原告請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於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後,應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國有財產署等語,被告劉碧芳等4人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原告於本件通行權判決確定後,所取得為通行的權利,而被告劉碧芳等4人其父親已合法承租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得使用上開土地,不因原告取得通行之權利而終止。況通行權,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而擴張所有權內容,非謂有通行權,其權利即等同於所有權人而得對通行土地予以任意主張,原告徒以其有通行權,即謂可要求被告劉碧芳等4人,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國有財產署,顯係誤解了通行權之內涵,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97地號、71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7⑴部分及71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二、被告劉碧芳、劉惠芳、劉文芳、劉惠雯應將位於上開編號同段719⑴部分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之圍籬、鐵門及檳榔樹之地上物除,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劉碧芳等4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判決結果係使有原告有通行之道路,而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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