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四行「經入監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經入監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七行「乙○○所有無人居住」應補充為「乙○○所有無人居住復未上鎖」。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經入監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