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旁某麵攤,飲用一至二杯之高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沿嘉義縣一六八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六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00二號巷口,欲自機車道左轉,適有 蔡智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八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因酒後駕車反應遲緩,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蔡智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智賢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本院判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