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83號裁定付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後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
14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情急之下將握於右手之海洛因1小包棄置於地面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83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及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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