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L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HC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在台一線二五五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且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原戶籍遷往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七十八號,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即車籍地,並未收到交通罰單,導致罰鍰加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七0一九—HC號自小客貨車,有於前揭時地超速未達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相片一幀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舉發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與對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屬二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應受處罰鍰,不即等於對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即為車籍地,行政程序法既已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上開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受處分人,倘其所送達處所雖為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然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能認為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縱使寄存於郵政機關,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遷居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七八號」,有卷附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對原車籍地「台北縣○○鎮○○○街○○號」之址送達,且掛號付郵後,業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送,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退回,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次郵寄,亦因無人簽收,現仍寄存鶯歌郵局招領中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縣警交字第0950096496號函與函附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證,且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異議人之住、居所設於「台北縣○○鎮○○○街○○號」之處。從而舉發單位逕對應受送達人原登記車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認已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合法送達,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係受合法送達後而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事。核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裁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逕以最高額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異議人業受違規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而故意不依限到案,原掣單機關未另寄發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使異議人喪失陳述及自動繳納之機會,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本案並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逕行對異議人從重裁處最高額度罰鍰,即有失公允,自應予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行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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