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5月30日、95年5月29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於95年12月29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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