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逕自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適遇行人乙○○(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亦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甲○○見狀閃煞不及,所騎機車碰撞乙○○,致乙○○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大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乙○○發生撞擊,當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又證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乙○○之前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肇事,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