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遭查獲後至採尿時在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施用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