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無故且未經允准,自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區○○路○○號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後方之產業道路,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後方圍牆內堆放廢棄物之處。適為該工廠員工 葉德宗 發現,並立即通知當時在該工廠三樓睡覺之總經理甲○○,甲○○隨即報警處理。嗣乙○○見多人前來圍捕,乃趁隙爬出圍牆,棄車自產業道路旁之水稻田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因雙腳陷入泥巴而將皮鞋遺留在稻田中,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並無侵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情形,案發當日係因酒醉駕駛,見前方有警車因而棄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因雙腳陷入泥巴而將皮鞋遺留於稻田中云云。惟查,上訴人侵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與員警之對談中坦承在案,此有公訴人95年7月13日下午4時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証,另據証人 毛若屏 於偵訊中亦証稱曾聽聞上訴人提及爬牆入工廠(偵訊卷第19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有爬牆之情形,惟辯稱並非爬牆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事實,而係爬牆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工廠(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有爬牆入工廠之情形。另參諸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葉德宗、警衛 鍾國榮 及總經理甲○○之証述,確有人侵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等情,此有各該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次從現場留下之跡証觀察,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停於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後面,上訴人之皮鞋遺留於該工廠之旁邊等情,亦有警員 陳信 如於偵訊中之証述可參。從前揭跡証綜合判斷,上訴人顯然有侵入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事實,所辯前情,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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