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55號、96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能悔改,明知他人以一定代價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0月30日,前往嘉義市○○街○○巷○○號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車」之成年男子,再轉供 洪建樂陳明璟林明華 (洪建樂3人業經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審結)及綽號「 阿強 」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6日,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之個人資料外洩,資產遭法院凍結,需匯款取消資產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出5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達97萬5千元。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二)甲○○之匯款單5紙。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1份。
(四)被告於警詢及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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