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稍後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2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ABC電子遊藝場」臨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美娜水1瓶,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美娜水1瓶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及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美娜水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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