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144號、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思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更正為「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再交付予於 蕭志偉 (小
陳及蕭志偉之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年成男子,供作
犯罪集團…」之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致被害人 薛明芬 、 詹詒萱 及 柯佳吟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邱思婷新光商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思婷將其所有之前揭新光商銀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新光商銀帳戶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
告以一次交付前揭新光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之正犯分別對被害人薛明芬、詹詒萱及柯佳吟為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新光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並使被害人薛明芬、詹詒萱及柯佳吟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38,963元、及22,200元至被
告所有前揭新光商銀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且分別賠償被害人薛明芬、詹詒萱及柯佳吟各11
,960元、15,585元及8,88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豐調字第
40號、第41號及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按;
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