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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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崑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十一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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