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以公訴人起訴事實係「被告(即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假藉被地下錢莊逼債,開立五紙本票向告訴人詐騙一百萬元」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以扶養小孩、負擔家中開銷、補習費、生活費等藉口,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陸續詐騙告訴人一百萬元」不同云云,然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證據認定事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