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清景
法官高鳳仙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