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佑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臨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佑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購買秉鋒牌螺帽成型機四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共計五十八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歐力士公司行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鎮○○路○○號,買受人佑臨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占有權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標的物侵占入己轉賣他人,而所得款項不知去向。嗣因歐力士公司求償無著,前往該公司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將向歐力士公司所購買秉鋒牌螺帽成型機四台,轉賣之事實,供承不諱,於原審偵審中亦同此供承無異,惟辯稱:標的物轉賣時有知會歐力士公司,然因歐力士公司久未回應,被告迫於公司廠房被拍賣不得不先將標的物轉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 陳清祥 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證人 張金樹葉甲忠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將系爭機器轉賣並未經過公司之同意,雖曾知會,然當時告訴人有開出條件,須徵得公司同意且出售系爭機器之得款尚須符合公司成本,售出後將得款匯入公司之帳戶等語,是被告辯以確曾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所持有之向歐力士公司所購買之秉鋒牌螺帽成型機四台,係佑臨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佑臨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共計五十八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歐力士公司行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鎮○○路○○號,買受人佑臨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前述之買賣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記載甚明。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占有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標的物變賣,所得款項不知去向,顯係變持有為所有。(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再開辯論,經核送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按被告既係佑臨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公司財務營運等業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犯後否認犯行,且另有其他刑案在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