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巷口新堀江商場前,竊取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四維三路失竊之車號000—一二三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要至體育場看民進黨選舉開票結果,向新堀江商家丙○○借車,她同意並告訴伊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騎去體育場、二部是一樣的車,伊是騎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雖供稱:「我因要到中山體育場辦事,沒有交通工具,一時貪圖方便所以騎走該車,想等辦完是之後再騎回原位歸還」等語(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補稱:「我在新堀江任總幹事
,五月二十八日晚那車在我們那邊,車是停在民生一路四十九巷,鑰匙插在那邊,我以為那車是新堀江商家的,就騎走」、「我誤認車是新堀江商家的,我和他們很熟,才騎走」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已陳稱係誤認該車為熟識商家所有始臨時騎用,則是否能認被告就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已有自白,尚非無疑。
(二)再查,被害人雖於警訊中指訴車輛遭竊之事實,然其指訴之失竊時、地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於審理中結證甚明,是被害人指訴其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既與公訴人所訴被告騎用該車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二者即無直接關連,則被害人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其機車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路失竊之事實,尚不能以之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林森一路竊盜犯行之認定依據。至被害人甲○○簽收之贓物領據一紙,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至於被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占有該車,則非上開贓物領據所得證明,是該書證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尚無直接之證明力。
(三)末查,證人丙○○到庭經本院隔別訊問後結證:「(問:你是否有一部白色山葉機車?)是」、「(問:今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無人向你借車?)我是在新堀江商場賣泡沫紅茶,當時我在會館廚房煮東西,乙○○進來向我借車,我告訴他鑰匙插機車上,要他自己去騎」、「(問:你機車停放何處?)會館外面四十三巷處」、「(問:你平時就將鑰匙插在機車上?)是,因我想一下就要走了」、「(問:被告以何理由向你借車?)他說要去看民進黨選舉開票,我煮好茶出來看時,發現乙○○並無將機車騎走」、「(問:被告何時向你借車?)八點多,我看完連續劇出來看到乙○○並未將車騎走」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證人丙○○所有之機車亦同為山葉牌白色輕型機車,亦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誤認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為伊向丙○○借得之機車而騎走,尚難認為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既不能認有自白竊盜犯行,被害人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遭竊,而由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該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遭被告竊得之情。況證人丙○○對於出借機車予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無合理之懷疑,而足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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