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陳明和 (已審結)分別擔任千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號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員及現場主任(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陳明和負責現場督導執行安全警衛、環保美護管理工作,接受業主監督及一切協調聯繫工作之執行,並於夜間代收款項,甲○○則負責文書行政作業處理、會計帳目之核算、提出財務報表及白天代收代繳收款等工作。甲○○在任職期間,負責於白天代收住戶所交之管理費,係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乙○○社區,將住戶 李韶華 等人所繳之管理費(如附表,其中附表第二頁最末一行 張秀芹 之繳費月份應係八十五年四至十月份,告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四至十月份)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二、案經乙○○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服務千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天上班時間所收取客戶之管理費,均一一寄存於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往來帳戶內,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均有結清照會,認定無訛後,並經雙方上司過目確認後,方能下班回家,當天收取之管理費,均當天結清,至夜間由上司陳明和收取住戶管理費,是否繳交委員會或有否與委員會之會計會帳,非被告之責任,且其印章下班後,亦放在抽屜內,被告並未侵占管理費等情。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分別於偵、審指訴綦詳,並有住戶繳交管理費公告二十一紙、甲○○未入管委會帳款明細表一紙、甲○○未入賬明細一紙、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收費收款條一百四十六紙、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彰化商業銀行綜合款存摺(00000000000--000號)影本及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一本附卷可稽,依卷附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收費收款條上被告甲○○之印文及簽名,可認定上開管理費由被告甲○○所收取無誤,被告甲○○雖辯稱其下班後印章仍放在抽屜內等情,不但與一般常情不符,陳明和亦未承認使用被告甲○○之印章,況陳明和於夜間代收管理費,均於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上蓋用自己之印章,有收繳單在卷可稽,復經陳明和所是認,可見陳明和收取管理費時,均使用自己之印章,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而該管理費並未列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被告甲○○、千翔公司副理 張京生 及告訴人會計 陳麗芳 所會算之公告及存摺一本可稽,並經證人 周榮昌 、 劉春美 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甲○○於本院中亦供述該公告由其提出之收據所作,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計陳麗芳所製作,顯然上開管理費未存入告訴人之帳戶。被告甲○○於本院雖供稱其於上班時收管理費,下班時就由被告陳明和代收,他代收後隔天就將錢交給我,我會在他登記地簿冊上簽名,簿冊是他私人作的帳冊等情,被告陳明和同時陳稱是我疏忽,沒讓他在我簿冊上簽收等情,可見陳明和代收交予被告甲○○之管理費,應有被告甲○○之簽收,而本件陳明和代收之管理費(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均由陳明和簽名收取),並無被告甲○○之簽收,足認陳明和所代收之管理費(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並未交予被告甲○○。至被告甲○○簽收之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既經由其蓋章簽收,而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又不經手收取管理費,僅事後與被被告甲○○會帳,當然祇能核對被告甲○○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存款紀錄,無從發現被告甲○○未提出之已收管理費是否已入賬,不能以被告 陳淑梅 每天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會帳,證明被告陳淑梅均將當日所收之管理費入賬。又證人即千翔公司副理及高雄區主管張京生於本院結證當天辦理移交,一部份是財產設備,一部份是管理費等現金移交,當天是千翔公司點交予委員會,千翔公司有我、陳明和、甲○○在場,委員會是一個財務委員及會計在場,總帳冊由甲○○製作,管理費之公告本應核對被告甲○○留存之第三聯,財務委員說其要上班,無法逐一核對,當時未清點,所以未發現財務問題等情,足認當時由被告甲○○會同製作公告,並未核對住戶繳費收據,始未發現被告甲○○已收未入賬之管理費,又查被告甲○○所收未繳管理費之戶數有數十戶之多,期間大多從八十五年之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長達四個月份,金額多達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顯然並非一兩戶或偶爾一、二次代收未繳,其多次代收而未繳回,於住戶提出收據,查帳後仍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係擔任千翔公司派駐告訴人處之事務員,負責文書之管理工作,並負責收款,有綜合管理委託書一本在卷可稽,所代收之管理費,應係因業務上關係持有該管理費。被告甲○○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侵占之金額較多,犯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宋明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