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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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有再執行羈押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7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於98年1月9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 劉宜敏 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詎被告竟於98年1月22日下午再持刀傷害劉宜敏,致使劉宜敏受有「左乳房撕裂傷、右手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現正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中等情,有亞東醫院紀念醫院9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就該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停止羈押後,又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事由,應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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