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再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已將屆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下稱本案送審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二個月(下稱本案第一次延押裁定)。嗣於98年
1月9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准許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 劉宜敏 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下稱本案停止羈押裁定),被告即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出所。詎被告於98年1月22日違反上開本案停止羈押裁定之條件,持刀殺傷劉宜敏,而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裁定再執行羈押(下稱本案再執行羈押裁定),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後,再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於9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本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於停止羈押期間刺傷劉宜敏係因被告當時係欲挽回二人間之關係,因受刺激所致,而被告現與劉宜敏間已無法挽回,被告亦不會再找劉宜敏,聲請能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前已對乙○○、劉宜敏全家,有多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又違反本案停止羈押裁定所定之命令,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之情形,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再以具保使之消滅,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