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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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告 許佩婷
被告 江明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某日起,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4日上午14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25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所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25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