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因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5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7號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94年7月11日告知丙○○,且何安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亦影印該暫時保護令1份予丙○○,丙○○自該日起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丙○○自94年7月14日起明知依該暫時保護令應遠離前開乙○○住處,至94年12月28日前仍未搬離乙○○之住所,而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為應遠離乙○○前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4年7月14與乙○○發生吵架爭執,被帶去何安派出所,員警告知伊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一事,並有影印1份給伊看,伊沒有遵守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遠離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直至94年12月才搬離,且於94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與乙○○在上開住所發生言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29日那天被告有喝酒,伊二人有發生言語上的不快,且自伊取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並未搬出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7號伊之住所,直到上一次開庭(即94年12月28日)後,才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月29日那天被告因為有喝酒,被告有對證人乙○○大小聲,但沒有用保特瓶丟她,被告至上次開庭(即94年12月28日),就沒有回家過,在此之前,因為乙○○有說如果被告不喝酒,可以繼續住那邊,被告是一直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證人乙○○與甲○○均證述被告至94年12月28日前並未搬離證人乙○○之上開住所,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5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知悉本院家事法庭已核發命其應遠離證人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至94年12月28日止,仍未依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搬離證人乙○○前開住所,自有違反該裁定內容之故意,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稱:「詎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於94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至乙○○上開住所,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認被告於94年8月29日始至證人乙○○上開住所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惟依證人乙○○、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前仍繼續居住在證人乙○○之住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期間,應自其於94年7月14日知悉該暫時保護令內容時起,至94年12月28日止,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