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龍蝦」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普賢(簡字) 樸薩 (簡字)」、「小龍蝦」、「山山」、「金蟾蜍」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依「小龍蝦」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繳回與「普賢(簡字)樸薩(簡字)」,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俗稱「車手」工作,每提領1次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林晏偉與「普賢(簡字)樸薩(簡字)」、「小龍蝦」、「金蟾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致電予 董奕賢 ,佯以書局、郵局人員之身分,佯稱:購物合約有誤,需解除請款云云,致董奕賢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49,989元匯入由 黃鐙霈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並由林晏偉持「普賢(簡字)樸薩(簡字)」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員警於其提款時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晏偉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現場操作自動櫃員機照片、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影本、被告手機內「蝙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3723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202號函檢附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61-65頁、第69-71頁、第75-110頁、第151-
153頁、第157頁、第167-171頁),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之上開行為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
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整體犯行以觀,均基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數重利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已確定。其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雖有不同,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罪質與犯罪目的相似,且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非輕,雖未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是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前案業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後,再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破壞社會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所為實非足取,並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5日,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本案於被告提款後旋遭查獲,犯罪情節較輕,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先前業工及收入狀況、須扶養父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該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無與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情節相類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已陳明先前做工維生,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5日即遭查獲而終止,期間甚短,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已足以完全評價其應負之罪責,亦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難認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標的非僅限於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已擴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始適用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所得款項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應不受影響,告訴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得款項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本案領取報酬之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其交付提領款項與金融卡後,另外匯款與被告,迄今未領得任何匯款,且本案提領詐得款項後可抽取多少金額作為報酬不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20,000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號)││├──┼──────────────┼────┤│3│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42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