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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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據補充:「107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45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違禁物,且未於本案扣案或未經扣案,其沒收尚欠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5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林彥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彥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7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搭乘友人 陳品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林彥廷另案遭通緝,且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將其逮捕,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㈡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搭乘友人陳品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彥廷另案遭通緝,遂將其逮捕,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3時│││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所載時、地㈠,有施│││、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扣案物另由臺灣│之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130號案││││件處理)││├──┼───────────┼────────────┤│3│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10時│││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4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號:B0000000)、詮昕科│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地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彰 」之人,然並未能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本署亦未因此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