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娥僑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廖王阿不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9、14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娥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王阿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娥僑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三豐路2段69號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及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至。適有行人廖王阿不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亦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逕自三豐路2段98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不當穿越道路至三豐路2段69號,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張娥僑因而閃避不及,所駕駛重機車直接擦撞至行人廖王阿不,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廖王阿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手部掌骨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傷合併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吞嚥困難、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張娥僑則受有頭皮鈍傷、膝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娥僑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偉辰代廖王阿不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張娥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2.被告廖王阿不於警詢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廖王阿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惠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17-23頁)。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68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24-2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29頁)。
4.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30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38-3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44頁)。
7.現場照片(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45-47頁)。
8.被告張娥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頁)。
9.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5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3875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6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2900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見106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62-63頁反面)。
11.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0832號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12.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2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1467號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7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655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88-8
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娥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廖王阿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廖王阿不於檢察官起訴時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2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146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61頁),是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娥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聲請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廖王阿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有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7日院醫行字第1070015655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8-89頁反面),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娥僑、廖王阿不(下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被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此觀被告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製作甚明(見106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40、41頁)。而依照被告2人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均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堪認被告2人均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偵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見起訴書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娥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廖王阿不行走於道路上,原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張娥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廖王阿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並分別致被告廖王阿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手部掌骨閉鎖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創傷性腦傷合併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吞嚥困難、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被告張娥僑則受有頭皮鈍傷、膝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張娥僑與被告廖王阿不之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廖偉辰雖均有意願與對方調解,然因雙方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酌量被告張娥僑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