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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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芬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芬芬前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有消費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並走入櫃臺內,見店員 陳以婕 蹲在地上整理貨物,即徒手毆打陳以婕之頭部及右上臂,致陳以婕受有外傷後左側頭痛、背挫傷及右肘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以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當庭告知庭期,然於本院108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前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進去櫃臺,是要確認是否是和我發生爭執的人,我根本沒有和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也沒有跌倒,他們報案後,警察有到現場,警察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也確認我沒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就放我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婕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在整理貨物,被
告沒有講任何話,就直接衝進櫃臺內打我的頭,導致我的頭部、背部及手部受傷,她打了我以後就準備掉頭離開,我及現場客人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出手毆打我之前並沒有和我有任何言語交談,她直接走進櫃臺往我的頭打下去,她走進櫃臺時手就已經伸出來打我,但因為櫃臺地上有堆放貨物,她不小心被絆倒,她在重心不穩的情狀下還是伸手往我的頭打下去,我被她嚇到,所以我的頭、手和背撞倒咖啡機及櫃子等語(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櫃臺內後,確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往後撞擊咖啡機及櫃子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證非虛。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外傷後左側頭痛,背挫傷及右肘紅腫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被告毆打成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施雅涵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據報到場後,被告還在場,因為當時沒有鬥毆的情況,我就向雙方留下資料,並請告訴人去驗傷後再到派出所提告,當天有調取便利商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並沒有播放給被告看,也沒有播放給被告的父親或朋友觀看,本件我接獲報案到場後,就只有留下被告的相關年籍資料,並沒有帶她回派出所,後來雖然有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但她未到,所以就把案件送到偵查隊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辯稱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曾當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詢問時
,經當場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被告當場供稱:超商監視器畫面身穿黑色短襯衫、灰色長褲的女子是我本人,畫面中起爭執的2人就是我和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於進入櫃臺後,直接跨步往店員所在位置作勢毆打,該店員見狀隨即起身舉手阻擋,因貨物掉落地面,該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右腳因踢到貨物而跌倒,然該女子以左手撐住櫃臺後,隨即以右手揮向店員臉部,該店員因而往後跌撞,頭部並因而撞擊後方咖啡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照片9張存卷足憑,被告既已確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顯係空言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其父親 陳明東 ,欲佐證員警據報到場後
曾確認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云云,然員警當日到場後並未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供被告或其親友觀覽乙節,業經證人施雅涵證述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顯為不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互核,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率爾認定告訴人為先前與其發生口角之店員,進而不分皂白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