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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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敬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敬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名稱項次
1「警詢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嚴敬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沙簡字第6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2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4547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嚴敬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敬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敬翔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4日11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105年10月3日濫│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1.被告曾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表各1份│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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