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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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郁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郁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郁萱係 鍾承勳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之前女友,曾同居在鍾承勳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所,其2人因有金錢需求,於某不詳時日,見閱臉書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要求其2人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辦貸款。其2人商議後,曹郁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其2人一同至上開住所附近某雜貨店,將曹郁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鍾承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同時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曹郁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58分許,假冒係 蘇龍淵 之姪子 廖仁彬 之名義,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蘇龍淵,並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云云,致蘇龍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至曹郁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龍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鍾承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四) 蘇嵩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107年1月19日金額10萬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767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5、17、19、20、22至23、42至4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曹郁萱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蘇龍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蘇龍淵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蘇龍淵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曹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龍淵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原簡卷第至11、13頁)附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龍淵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深具悔意,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佐,並已得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公訴人當庭請求審酌倘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蘇龍淵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給付告訴人蘇龍淵10萬元,並自108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表:
┌────────────────────────────┐│曹郁萱應給付蘇龍淵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8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曹郁萱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蘇龍淵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龍淵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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