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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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另又因竊盜、妨害婚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又因竊盜、妨害婚姻、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及2月確定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曉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2月1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曉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韓韓 」之女子所購買,伊與該女子係以網路訊息方式聯繫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第7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明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鄭曉如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竊盜、妨害婚姻、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貴和街與柳川東路之交岔路口處,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鄭曉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日所出具編號7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郭韓韓」之女子,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