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瓏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瓏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偽簽『 金彥汶 』、『 黃士豪 』之署名各1
枚」應補充為「接續偽簽『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
1枚」,犯罪事實欄一㈡「而在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1枚及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3枚」應補充為「而接續在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1枚及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3枚」。
㈡證據應補充「證人金彥汶106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調偵字
第10號卷第79頁正反面)」、「被告林瓏儐於10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78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瓏儐利用偽簽之金彥汶等人署名向亞太電信、台哥大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取得SIM卡,並取得亞太電信及台哥大公司同意提供門號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應認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㈠被告偽簽「黃士豪」、「金彥汶」之署押於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黃士豪」、「金彥汶」名義在前開申請書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 陳世昌 ,偽簽「黃士豪」、「金彥汶」之署押於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世昌先後以「黃士豪」、「金彥汶」名義在前開申請書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陳世昌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1月15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
103年3月7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法敵對意識不得予以同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金彥汶欲申辦手機搭配門號之機會及信任,取得金彥汶、黃士豪之證件資料後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為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各偽造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均已向亞太電信、台哥大公司行使而交付之,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之「金彥汶」、「黃士豪」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張(更換後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惟
2張SIM卡已交付告訴人,被告並無實質上支配權,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取得2門門號之傭金總計4萬4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金彥汶同款手機1支(見偵字第11781號卷第30頁),惟此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傭金酬勞顯不相同,為徹底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偽造之署押│││事實││├──┼──┼───────────────────┤│1│㈠│於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1枚││││(共2枚)。│├──┼──┼───────────────────┤│2│㈡│1.於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1枚(共2枚)。││││2.於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立「金彥汶」、「黃士豪」之││││署名各3枚(共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