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109年度偵字第7865號、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16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鏡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鏡程、劉 任鎧 (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於民國108年8、
9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為「虛度人生」、「暫停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廖鏡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判決確定)後,由廖鏡程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錢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劉任鎧 則擔任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約定可獲取所收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廖鏡程、劉任鎧遂與「虛度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㈠ 黃日亮林雅 秀、 李志強康來成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洪麗琴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鏡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另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詳附表二,以下均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鏡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偵卷一第67-79頁、第81-121、123-135頁、第581-583頁、第687-693頁、第747-753頁,中偵卷一第51-55頁,中偵卷二第41-44頁,中偵卷三第119-123頁、第125-127頁,追他卷第13-1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共犯劉任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追偵卷一第137-145頁、第147-167頁、第585-587頁、第629-631、634-635頁,中偵卷三第111-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日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三第173-18
3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三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二第65-73頁、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人康來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5-1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他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黃日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偵卷三第189頁)、告訴人林雅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中偵卷三第151-153頁)、告訴人林雅秀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影本(見中偵卷三第155-165頁)、告訴人林雅秀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三第167頁)、被告廖鏡程於108年9月7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中偵卷三第227頁)108年9月7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萊爾富 建興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中偵卷三第2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中偵卷三第231-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1579號函檢附之「人頭帳戶: 呂喬 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偵卷三第273-277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李志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偵卷二第47-57頁)、李志強之母 陳瓊華 之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中偵卷二第59-63頁)、李志強遭詐騙款項提領明細(見中偵卷二第91頁)、被告廖鏡程於108年9月7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旱溪 東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偵卷二第89頁)可資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05號函檢附之「人頭帳戶: 廖振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51-57頁)、告訴人康來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屏警卷第83-89、99-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屏警卷第91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卷一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①被告廖鏡程、108/9/10、臺中市○區○○街○○○○號(見追偵卷一第85-193頁)②被告廖鏡程、108/9/10、臺中市○○區○○路○○○號(見追偵卷一第197-205頁)③被告劉任鎧、108/9/10、臺中市○區○○街○○○○號(見追偵卷一第211-219頁)、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6張(追偵卷一第231-245頁)、被告廖鏡程與劉任鎧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追偵卷一第247-265頁)、人頭帳戶 王怡 芬之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追他卷第23頁)、告訴人洪麗琴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追他卷第29-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他卷第35-41、49-5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見追他卷第69-75頁)、被告廖鏡程之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清冊【現金29萬元】(見查扣卷第5頁)可資佐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除外被告亦有提供自己之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受騙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廖鏡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有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廖鏡程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或提供帳戶以利洗錢,與共犯劉任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擔任車手工作,而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肇事逃逸、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有父親住療養院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參加詐騙集團的薪水,是領取款項之3%及自己彰化銀行帳戶收到的8萬元(見中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合計提領出15萬元之詐欺款項,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欺並匯入被告領款之人頭帳戶部分為4萬9,997元,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3%,經四捨五入後即1,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遭詐欺並匯入被告領款之人頭帳戶部分為1萬9,989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3%,經四捨五入後即600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提領出2萬元之詐欺款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中3%,即6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車手期間,上手說要用匯款方式將我薪水匯款給我,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康來成遭詐騙之37萬元,其中8萬元是匯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中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足認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康來成匯入之8萬元款項(見屏警卷第57頁),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編號5部分,員警共自被告廖鏡程處扣押犯罪所得29萬元,除其中15萬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見追他卷第69-75頁)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14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
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均為被告廖鏡程所有,行動電話部分經被告自承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見追偵卷一第117-119頁),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所用(見追偵卷一第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則經被告另案中自承為預備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之物,待提款完畢後,將自行丟棄,但上開扣案物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見追他卷第69-75頁)宣告沒收,自不另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與主文┌──┬───┬────────────┬────────────┬──────────┐│編號│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情形│被告等人領取詐欺款項、洗│主文│││││錢之過程及遭查獲經過││├──┼───┼────────────┼────────────┼──────────┤│1│黃日亮│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由 廖鏡程依 「虛度人生」之│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於108年9月3日21時許,│指示,持劉任鎧先前在臺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冒充為「讀冊網路書店」員│市五權車站內所交付之呂喬│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工撥打電話給黃日亮,並佯│彤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錯誤│年9月7日14時32分至34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若不配合每月將重覆扣款│,至臺中市○區○○路2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云云,使黃日亮因此陷於錯│169號之「臺中福平郵局」│追徵其價額。││││誤,便依指示先後將共計新│接續提領13萬元,及於同日│││││臺幣(下同)100萬6566元│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南區│││││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復興路2段175之1號之「│││││包含於108年9月7日13時│萊爾富超商臺中建興店」提│││││5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領2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將4萬9997元轉匯入呂喬│五權車站,將所提領之15萬│││││彤所申辦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指示前往收取之劉任鎧,劉│││││之帳戶【下稱 呂喬彤 郵局帳│任鎧則除從中獲利2000元外│││││戶】內)。│,其餘款項均交給「虛度人││││││生」,廖鏡程、劉任鎧即以││││││此迂迴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2│林雅秀│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108年9月7日13時57分許│指示,持劉任鎧先前在臺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冒充為「雅聞公司」員工│市五權車站內所交付之呂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向林雅秀佯稱其帳號遭人盜│彤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9│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用而有於108年6月購買產│年9月7日14時32分至34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品之紀錄,且尚有1萬5070│,至臺中市○區○○路2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未付款,欲協助處理以避│169號之「臺中福平郵局」│其價額。││││免遭強制扣款,進而再冒用│接續提領13萬元,及於同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員│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工佯稱可協助操作,使林雅│復興路2段175之1號之「│││││秀因此陷於錯誤,便依指示│萊爾富超商臺中建興店」提│││││操作網路銀行,而將1萬│領2萬元後,即返回臺中市│││││9989元轉入呂喬彤郵局帳戶│五權車站,將所提領之15萬│││││內。│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指示前往收取之劉任鎧,劉││││││任鎧則除從中獲利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交給「虛度人││││││生」,廖鏡程、劉任鎧即以││││││此迂迴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3│李志強│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108年9月7日20時41分許│指示,持劉任鎧先前所交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假冒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之 林秉毅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員,以電話聯繫李志強並佯│卡,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稱其先前所購買之小米手環│臺中市○○區○○路4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因簽收欄簽收錯誤而誤設│235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為分期約定轉帳,每個月將│店」提領2萬元,並旋即在│其價額。││││被扣款1千餘元,為取消設│該處附近,將所提領之2萬│││││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元,均交給依「虛度人生」│││││致李志強因此陷於錯誤,遂│指示前往收取之劉任鎧,劉│││││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任鎧除當面支付600元薪資│││││,而於108年9月7日22時│給廖鏡程外,其餘款項均再│││││32分許,自其母親陳瓊華之│轉交給「虛度人生」,廖鏡│││││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帳戶│程、劉任鎧即以此迂迴方式│││││(帳號為000-0000000000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58)內,將2萬3590元轉匯│及去向。│││││入林秉毅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8736,下稱林秉毅玉山銀││││││行帳戶)內。│││├──┼───┼────────────┼────────────┼──────────┤│4│康來成│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匯入廖鏡 程彰 化銀行帳戶之│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108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8萬元直接作為廖鏡程擔任│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冒充為康來成之外甥女,│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部分報│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並撥打電話向康來成佯稱急│酬之支付,廖鏡程並以此迂│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需借款云云,致康來成因此│迴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之本質及去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至新北市○○區○○路101││其價額。││││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時35分、36││││││分陸續匯款15萬元、14萬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將8萬││││││元匯至廖鏡程提供給甲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廖鏡程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37萬元。│││├──┼───┼────────────┼────────────┼──────────┤│5│洪麗琴│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由廖鏡程依「虛度人生」之│廖鏡程三人以上共同犯││││108年9月10日14時許,冒│指示,前往拿取包含王 怡芬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充為洪麗琴之友人,並撥打│郵局帳戶及 黃詩庭 所申辦之│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新││││電話向洪麗琴佯稱欲借款云│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云,致洪麗琴因此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遂依指示將32萬元匯入王│庭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怡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四湖│金融卡(含密碼),並依「│││││郵局帳戶(局帳號:700-03│虛度人生」之指示,先於│││││000000000000,下稱王怡│108年9月10日14時6分、│││││芬郵局帳戶)內。│8分許,持黃詩庭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40號之「臺中育才││││││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並與劉任鎧相約於同││││││日14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42-3號旁小公園見面││││││,欲將該筆15萬元款項交予││││││劉任鎧(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刑確定)後,擬再由廖鏡程││││││持 王怡芬 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他處提領時,為警方跟監││││││尾隨發現而上前盤查,廖鏡││││││程、劉任鎧遂交出包含王怡││││││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物││││││品予警方查扣,並在警方陪││││││同下自王怡芬郵局帳戶內領││││││出14萬元交警扣押。││└──┴───┴────────────┴────────────┴──────────┘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本院卷一│├──┼────────────────┼────┤│2│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本院卷二│├──┼────────────────┼────┤│3│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中偵卷一│├──┼────────────────┼────┤│4│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中偵卷二│├──┼────────────────┼────┤│5│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中偵卷三│├──┼────────────────┼────┤│6│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追偵卷一│├──┼────────────────┼────┤│7│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60號│追偵卷二│├──┼────────────────┼────┤│8│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505號卷│追他卷│├──┼────────────────┼────┤│9│臺中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558號卷│查扣卷│├──┼────────────────┼────┤│10│屏東縣警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屏警卷│││000000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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