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月燕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慶展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含勘察報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故意來撞我的,不是我去撞告訴人,不然告訴人不會一站起來就說要我賠他錢。我認為我有注意才會煞車,不然就會更嚴重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述故意去撞被告的情形。況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從後方撞上,撞上前也沒有轉頭向後看的情形,若告訴人確係故意去撞被告,又如何算準時機在被告非常靠近告訴人的時候,才故意跑到告訴人的車前而遭被告的車輛撞擊?是被告所辯顯然和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撞倒後站起來,隨即要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遭人從後騎車撞擊後,要求行為人賠償,亦屬人之常情,否則豈非所有要求賠償的車禍被害人都是故意製造假車禍?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靠路邊行走,而與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帶說明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又質疑告訴人是否喝醉酒,不然為何走到馬路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告訴人於通過馬路當時,並無明顯左右搖晃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遑論縱有此事,亦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示於主文)。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通知其到案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帶說明之。
八、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小腿及踝部之磨擦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完全無能力賠償任何金額(見偵卷第25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致未能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品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3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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