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6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MN-8917號自小貨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729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丙○○駕駛該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59巷口附近時,適乙○○騎乘牌照號碼KBW-417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 邱楊春 行駛機車道,丙○○不慎自後擦撞,致乙○○與邱楊春倒地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竟不下車查看,反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丙○○所涉另案竊盜為警查獲,並發覺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頭凹陷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肇事車輛MN-8917號自小貨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傷害,被告對被害人受傷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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