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參佰參拾伍片、盜版VCD視聽影音光碟片壹佰陸拾捌片及歌手封面貳佰拾伍張、目錄貳張、清冊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一行「概括犯意˙˙購入˙˙盜版˙˙光碟˙˙東山夜市內,以」,應更正補充載為【概括犯意,且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由該「阿弟」之成年男子提供寄放盜版之CD音樂光碟片及VCD影音光碟片予甲○○,並由甲○○陳列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210巷東山夜市內之攤位上,連續多次以】、倒數第三行「˙˙168片」之後,應增載「及甲○○所有供販賣散布盜版光碟片所用之歌手封面215張、目錄2張、清冊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陳列盜版光碟片之行為,應為其散布盜光碟重製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綽號「阿弟」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335片、盜版VCD視聽影音光碟片168片及歌手封面215張、目錄2張、清冊2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